除实质理由外,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一般还需法律的形式依据。
从上述材料来看,在八二宪法制定前后,制宪者对于违宪问题进行了较为集中的思考,对于违宪概念的解读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关于违宪的性质,制宪者基于历史的教训特别强调违宪的政治性,认为违宪可能导致政治灾难,类似于宪法危机(constitutionalcri- sis),[33]而这种政治灾难并非正常的宪法监督制度所能补救,只能通过其他政治手段解决。[44] 其次,是政府不经人大常委会批准,自行调整预算。
[30]在监督工作,彭真主张将宪法监督的重点放在纠正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法规、决议是否违宪的审查撤销上,强调有关国家机关自查自纠违宪问题,将执政党、党员违宪与国家机关违宪区分开来,并不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监督政党违宪的问题。参见习近平:毫不动摇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实践中不断有所发现有所创造有所前进,载《人民日报》2013年1月6日,第001版。其次,违宪所指向的内容不仅仅是具体的行为,也指向与宪法规定相冲突的政治立场,但这种违宪情况与前两种相比,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从上述的情况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工作文件中基本上没有公开单独使用违宪违反宪法的情况,[56]违宪与违法是伴生的,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57]依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违宪最为直白的定义。[65]参见张庆福:《宪法学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10-511页。
张友渔1984年11月中央党校的讲座中就特别指出现在不存在这两方面的问题。[65]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对此作出违宪判断,宪法也并未进行相应修改。但是,此次大修显然未超越过去的粗放型立法传统,而真正实现法官和检察官立法宜细不宜粗。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而所谓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云云,亦面临类似之尴尬。毕竟,法律效果的有无及强弱,与法条内容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被复述、被强调的次数多少没有任何关系。基本上,法官身份与公务员之重大区别乃其独立性、不受指令拘束性,甚至其身份之保障等,均与一般公务员不同,而检察官所拥有之权限与司法权具有相当密切之关系。
同样地,《检察官法》也是像《法官法》那样笼统地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第 12 、 13 条),但这种笼统之规定其缺陷是非常明显的。本文乃由笔者当初的书面发言稿缉缀而来,并参考借鉴了其他与会专家的意见和建议,特此说明,谨致谢忱。
[19] 《法官俸表》规定司法院院长的俸给准用政务人员院长级标准司法院副院长的俸给准用政务人员副院长标准司法院大法官由法官、检察官转任之司法院秘书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的俸给准用政务人员部长级标准。须知,内涵不确定的法律不是抑制混乱而是制造混乱,正所谓法律规则的确定常常比正确地确定来得更为重要。由国家另行规定之条款彻底将说明性法条推上了引用性法条的轨道,将本应由本法予以明确规定之事项,交由其他的法律法规来定夺,此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时立法不作为之著例。而同样的问题在《法官法》第 38 条和《检察官法》第 39 条中同时存在。
毫无疑问,勤勉尽责、清正廉明、职业道德等都属于政治道德话语,而非纯粹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易言之,确定法官员额和检察官员额数量的机构或人员,不但要有足够的资质能力,而且还要有足够的民主正当性与权威性。对法官和检察官而言,其身份等级的确定及晋升办法具体如何规定,乃是直接攸关其职业生涯前途命运的头等大事,《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理应对此等问题尽可能详尽地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而不是像修订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这样,将说明性法条变为引用性法条,通过引用另行规定才有可能能将此等问题交代清楚,[17]此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时最为显著的立法不作为。与此同时,法官和检察官自身的工作职能性质就决定了他们的职务行为,事实上是作为相对方的人民所不乐意见到甚至是避而远之的。
易言之,如果立法者不能进一步说明和解释拖延办案和贻误工作的判断标准在哪里,那法院和检察院的惩戒委员会事实上就不可能仅仅依据这八个字就来处分某位法官、检察官。他们更希望看到法官不受理案件,不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院组织法》第4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同样属于典型的无法律效果的复述性法条。[20] 参见葛云松:《物权法的扯淡与认真——评物权法草案第四、五章》,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5] 不完全法条是与完全法条相对而言的一种法条理论。关键在于由哪个机构或者说哪些人来综合考量此等因素,进而确定法官员额和检察官员额。法官法唯有作如此之详细规定,才具有可操作实施性,这种说明性法条才不致于流变为引用性法条。与此同时,国家立法要最大限度地展示人民通过其立法者所达成的政治共识,即那些在现行条件下可以法律化的政治问题应当在立法中得到充分规范化地呈现。无论是全民法治观念还是法治社会建设都是很难精确量化的政治社会学概念,将之作为一项政治口号和政治目标固然合适,但把它们列为法官和检察官的义务是否合理正当就值得商榷了。除非对何谓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作出界定,并将两者具体的结合方式(比如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各占多少比重予以明确化)在本法中确定下来,否则,此等规定在司法考核实践中难以取得预设的规范效果。
因而,确定法官员额和检察官员额数量的机关,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此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具备像人大那样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所谓引用性法条,是指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规定中,须引用其他法律法规的法条。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这种复述性法条现象大量存在,显著弱化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范本身的针对性,其规范适用能力脆弱不堪,同时还大大降低了其规范条款自身的权威性。
《检察官法》第40条规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法官法》第 25 条第1款规定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
这里的发现主体是谁?同样不得而知。而我国宪法第62条第3项及第67条第2、3项对此亦规定得相当明确。(2)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这真的属于法官、检察官的工作需要范畴?如果说研究工作属于法官、检察官的工作需要,那实践性教学无论如何都难说是法官、检察官的工作需要吧?(3)开展这种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报酬如何计算?不管有无报酬或报酬多少,都应该说清楚,否则就难免让外界担心会出现利益输送。第4款则是对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的完全照抄。
[26]毫无疑问,内含大量复述性法条的新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难以归入亚里士多德笔下受尊重有权威的法律范畴。[28] 同前注[6],黄茂荣书,第112页。
[1] 法官法修订草案和检察官法修订草案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人马起草出台。为了因地制宜地解决问题,一个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一般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构成性规则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自由裁量空间理应尽可能小(最佳状态是没有自由裁量空间)的强制性规则。[23]碍于篇幅,并避免啰嗦,就不再把该等条款内容一一列出以证明之。
值得探讨的还有,法官员额和检察官员额数量问题是《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应然的规范内容吗?至少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法,没有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员额数量。[23] 《宪法》第62条第7项、第63条第4项、第101条第2项、第104条,《法院组织法》第34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6项、第10条、第44条第11和12项等等,均是有关法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及法官任免之规定。[40] 《法官法》第45条、《检察官法》第46条分别列举了6种予以奖励的情形。2001年和2017年,它们均同时经历了两次修订。
(三)法官和检察官实行员额制乃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亮点之一,亦是法官和检察官职业化发展趋势使然。实任法官俸给分一至二十级。
[42] 其二是作为中央层面的组织性立法本身务必规定得足够的具体和精细,具有可操作性,否则,任何的授权含糊、权力边界不明或直接实施性不强,都将影响到公权力的履行,进而波及到公民种种正当权益之切实享有。这两条中的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之规定,原本就应是说明性法条,但应当和与其职务相适应之规定表明,本条存在着显著的说明不充分、不清晰,留待日后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宽。
摘要: 从法律规则的类型上看,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所创设的规则,乃是确定并保障法官与检察官身份,以及要求法官和检察官按本法所界定的行为方式去从事执法活动的规则。再如新的《检察官法》第 31 条规定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